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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银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银商初字第44号原告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官地村兴东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许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秦如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黄张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泰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黄张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诉称,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乳山市海阳所镇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其中黄沙1023立方,每立方单价60元,欠款61380元;石子598立方,每立方单价65元,欠款38870元;砖307000块,每块单价0.35元,欠款107450元,累计207700元。有被告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计如旭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该欠款证明加盖其项目部公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07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建材。原告所提供的计如旭的证明系伪造的,被告从未刻制过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的。计如旭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时申请追加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代表被告(承包人)与维多利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建筑面积28995平方米,12栋多层住宅楼,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合同价款约人民币28995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威海分公司(甲方)负责人李渡桥与范振法(乙方)签订内部协议,范振法借用被告威海分公司资质施工建设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范振法支付被告威海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由范振法实际施工建设。2012年3月11日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授权楼培中、计如旭为接货员��二人出具的入库单据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授权人由陈国德签字。2012年8月30日及10月26日被告向乳山市公安局报案,称李渡桥、范振法、陈国德涉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乳山市公安局经侦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范振法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在维多利亚公司领取了23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工程部经理卢炳桥2012年9月3日在乳山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范振法自己联系的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范振法通过被告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的介绍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被告威海分公司从范振法手中抽取总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2012年5月22日,西黄岛旧村���造项目部接货员计如旭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维多利亚开发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共用龙宇建材:1、黄沙共计:1023方×60元/方=61830元,2、石子共计:598方×65元/方=38870元,3、砖共计:307000块×0.35元/块=107000元,合计207700元,大写贰拾万柒仟柒佰元正,单已收回,以此为证。由泰森公司计如旭签字,并加盖了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公章。以上款项未付。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明、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乳山市公安局调查材料(详见2013乳银民初字第182号案卷)、撤销案件决定书、法庭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范振法自己联系的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范振法通过被告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渡桥的介绍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被告威海分公司从范振法手中抽取总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范振法、陈国德等人以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名义购买原告的黄沙、石子、砖用于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依法认定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对陈国德、计如旭等人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龙宇建材有限公司黄沙、石子、砖款人民币20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宋吉波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