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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灵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灵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福州��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灵秀,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灵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灵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灵秀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红星幼儿园门口小桥边,将一袋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灵秀骑来的电动自行车上缴获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灵秀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灵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灵秀的供述、证人高某、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通话某、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灵秀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灵秀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灵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灵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灵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