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温。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男友田某(已被判刑)虚构被告人李某的姐姐有一女儿“李加怡”,后以将其介绍给被害人韩某做妻子为由,多次冒充“李加怡”与被害人韩某网络聊天,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韩某共计754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予以配合并提供银行账户供田某骗取钱财时使用。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转账凭单,收据,业务受理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赃款7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