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祥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256号原告林祥森,男,1972年12月27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祥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森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森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各项险种并且保单已生效。2014年3月1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员杨进刚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三者赵金涛驾驶的鲁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杨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第三方损失。后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车损、三者损失、施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指定索赔权人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否则主体不适格。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鲁Q×××××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亚飞公司)。原告林祥森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20日,德成公司就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1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2013年2月19日,弘达亚飞公司就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20日,德成公司就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2014年3月1日10时50分,杨进刚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处时,与赵金涛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杨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涛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路产损失8700元。2014年3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33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2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32190元。2014年4月3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2014)第52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鲁J×××××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28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5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0690元,鲁J×××××客车的损失价值为2436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9770元,为事故第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27283元、施救费7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载明被保险车辆救援服务费1050元,停车费120元,吊装费4600元;崔士勋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被保险车辆拖车费4000元;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载明第三者车辆维修费金额27283元,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载明第三者车辆救援服务费41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拖车费和救援服务费重复,其公司只承担救援服务费,拖车费的开具主体崔士勋系个人,注明系修理修配,可见拖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德成公司、弘达亚飞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5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069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100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4360元、施救费740元以及路产损失8700元,共计损失3380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被告应当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31800元由被告在主、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原告已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和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770元,对于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明的施救费5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士勋出具发票证明的拖车费4000元,因本案车辆损失金额较小,应当就近修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临沂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祥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0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祥森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06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祥森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祥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1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祥森施救费5770元;五、驳回原告林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02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林祥森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