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长林与被告泸县石桥利明煤矿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林,泸县石桥利明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钟长林,男,汉族,住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程宗伙,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江书(原告之女),女,汉族,住泸县石桥镇。被告泸县石桥利明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石桥镇优胜村,组织机构代码62082842-3。法定代表人易守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树(被告之会计),男,汉族,住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长林与被告泸县石桥利明煤矿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对以原告名义申请自愿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书中“钟长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钟长林认可该签名是其所为,被告遂放弃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9日复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钟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宗伙、钟江书,被告泸县石桥利明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树(特别授权)、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起招收原告为井下采煤、掘进工人。2012年8月21日,原告因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经泸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1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00元。经审查查明:原告钟长林于2001年3月起在被告泸县石桥利明煤矿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2012年8月21日,原告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被认定为工伤,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660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及为原告完善社会养老保险而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以泸劳仲裁字(2013)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办理并代领代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与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诊断费25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604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未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于2013年9月22日履行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1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00元。本院认为:泸劳仲裁字(2013)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执行了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泸劳仲裁字(2013)36号裁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将该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在要求被告为其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被生效的裁决书裁决驳回后,未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即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1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长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将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