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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法定代表人:宋佳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峰、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皮具、手袋、箱包,具体品种及规格以每份订单为准,交货地点为POB深圳或广州。此外,合同还对价格与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批订单的订货款327941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交货,但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6月23日到达被告工厂进行抽检验货时,发现货物存在掉钻、破皮等情况,货物并没有依约按质按量地全部完成。2013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再一次要求抽检验货时,被告公司领导以需要赶别的货为由而拒绝。因此,至2013年6月30日该批货物交货的最后期限届满,被告也一直未能完成该订单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海外的订单因没有依时交货而承担了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在返还涉案订货款问题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后也没有得到解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327941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5月份签订的订货单,合同约定的款式、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均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6月28日将尾款支付给被告,而原告经被告催收后并未付款,并明确要求迟延付款及交货,擅自取消海运货柜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第三、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明确表示任何时候均可与原告协商第三方验货,但原告一直没有对所述的质量问题采取任何措施,反而造成被告产生巨额仓储、搬运损失,也导致该批货物贬值厉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向反诉原告订购了一批皮具箱包,反诉原告于2013年5月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向其寄送了一份形式发票(相当于合同)。该形式发票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前付32941元,2013年6月28日前付765198元,出货时间2013年6月30日,该形式发票还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等。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形式发票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于2013年5月30日按形式发票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定金327941元,反诉原告依该形式发票履行生产和交货义务。反诉被告无故违约,拒绝收货,造成反诉原告严重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56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首先,反诉原告反诉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其次,即使未超过期限,我方也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了327941元订金后,是反诉原告没有办法提供货物给反诉被告,且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验货时,当时只是看到一款货物的样品放在反诉原告的工厂处,且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而在反诉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仍没有办法交货。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794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2、《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7941元订货款的事实;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给原告;4、德隆公司检验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交涉合同履行或者解除的相关事宜;6、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名称从“广州欣迪斯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5月的订货单;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支付了定金327941元;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确认,未收到原告的该两份单据;对证据5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已及时回复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及与航运公司往来邮件6封,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出货,也不同意第三方验货;2、《告知函》、《再次催告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催告原告付款出货;3、国际贸易第三方验货的一般规则,拟证明国际上处理货物质量问题的一般规则;4、《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经被告处理至2014年4月底残值为302652元;5、《质量保证合作协议》两份,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生产后一年之内会贬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确认第一、二页是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的邮件往来,第一页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已支付定金,第二页明确记载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争议内容,第三页不是被告与原告人员的沟通;对证据2的再次催告函不确认,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不确认,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被告原本要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单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经营皮革制品、劳保手套、练习包、球杆包、鞋包、衣物包加工等;被告原名称为广州欣迪斯皮具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主要经营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等。2012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合同期限及约定合同周期:1、本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本合同内分为三个周期,每5个月为一个循环合作周期…;二、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皮具手袋箱包,具体品种及规格以每个订单的订货单为准;货物质量按样板或双方商定要求执行…;三、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每五个月为一个周期,5个40尺集装箱,每个集装箱约12000PCS(每个40尺集装箱的具体准确数量参照订货单)…;四、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按行业包装的标准,如甲方有具体的包装要求,须注明在订货单上…;五、交货方式,以每个周期为单位,具体的出货个数及时间,为订货单为准,交货地点,POB深圳或广州,运输方式,乙方负责中国大陆运输费用,甲方负责海运到美国费用…;六、验收:1、验收时间:根据订货单出货时间由甲方自行决定。2、验收方式:采用抽样检验,抽样比例按5%-10%。3、验收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指定检验机构按行业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七、价格和货款支付:1、为每5个月1个周期即出5个集装箱为一次出货单位计算:单价$10.00总价:5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120000.00=$600000.00(此单价及总价为预算价格,具体单价和总价为订货单为准)2、货款的支付时间:采取3:2:5的付款方式,具体如下:30%:在合同签订每个周期的每一个月的10号之前,甲方须支付乙方前三个集装箱的总货款的30%…;20%:在每个集装箱完成后,甲方验货合格后,支付当次出货集装箱的总货款的20%,具体金额以订单数量及出货的实际数量和金额为准;50%:货物到甲方港口后,甲方须在45-60天内支付余款的全额给乙方;3、货款的支付方式:由现金转账的方式…;八、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甲方在验收中发现货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自收到货物15日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货物符合规定…;九、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100%违约金…;3、甲方自提产品未按乙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约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金额每千分之五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4、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十、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0%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3、乙方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支出的费用…;4、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8、其他:订货单上其他要求;……十三、订货单在本合同中作为附件经双方签字后,连同本合同一并,具有同本合同相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如下:双方仅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涉案《合同》一份,另外每交易一批货物均有一份订货单(被告所称形式发票),涉案合同共三个周期,前两个周期的交易已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是合同项下第三个周期的交易。涉案货物总货款为1093139元,原告已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了第三个周期货款的30%即327941元,余款未付,约定出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定金条款,原、被告均称原告已付327941元款项为定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在第三个周期交易即涉案交易中亦签订了一份订货单,约定交易货物的型号、主料、颜色、价格、数量,出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付款金额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付到327941元,2013年6月28日付到765198元。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双方每出一批货都有一份订货单,亦确认收到被告寄出的涉案订货单,但称其未在该单据上签章,故该单据未生效,且称涉案周期交易没有签订订货单,只有口头约定。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涉案货物定金后,于2013年6月23日、6月25日到被告处检验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6月28日其前往被告工厂处,被告拒绝其看货,与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完成订单货物,故根据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第三方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但原告未同意也未落实检验,被告并称其积极履行合同,已生产完毕货物,原告未按订货单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付清货款,既不委托第三方对争议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亦不同意被告出货,自行通知运输公司取消出货。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违约,拒绝收货导致其货物贬值,并产生仓储费用10万元,其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4月将涉案库存货物转卖得302652元。按原告未付货款765198元减去涉案货物残值,另加原告尚欠其它款项4264元及仓储费10万元,故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6681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卖出的价值,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原告签章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其它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关于最后一个柜的出货质量问题在双方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坚持找第三方验货来决定是否可以出货。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及此事,没有得到正面回复,船期已定,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复会把事情搞得越来越糟,付款时间已过而没有付款,说明原告根本没有诚心,请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动过去调解,否则后果难以控制。对此,原告确认收到该邮件,称邮件记载的是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争议的内容。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寄给原告一份形式发票的相关手袋订单的付款条例(订单明细详见附件),该订单已于2013年5月30日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虽未回寄该单给被告,但已按被告开出的形式发票上订货总货款金额的30%订金汇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订金后默认形式发票生效。故按形式发票的约定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将附件2对账单金额付款给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安排船公司,运走该订单及以前余留货物。如原告未按此执行的,被告有权自行安排处理该订单货物及以前余留货物,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并有权从原告预付的订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责任带给被告的损失,并保留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对此,原告确认收到该份《告知函》,称其已支付定金,并称其后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复函,对此,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所称复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寄出该份函件。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称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手袋箱包,具体品种及规格以每个订单的订货单为准,交货地点POB深圳或广州,其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了327941元订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订单交货,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交货事宜均未果,称因原告在青岛,无法通过信件、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委托律师处理合同履行及解除的事宜。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称原告是在被告多次催促未果情况下发出律师函,而此前被告已经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提货,但原告未履行其义务,反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涉案定金超过总货款的20%时,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8627.8元;3、被告返还货款10931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照准。虽涉案《合同》未约定定金条款,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付款项327941元为涉案交易的定金,是双方的自认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被告涉案交易的标的额为1093139元,定金数额不得超过218627.8元,故原告支付的327941元款项中,218627.8元为货款定金,余下109313.2元为预付货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如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指定第三方对货物进行检验。从双方的往来函邮看,被告曾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定第三方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但原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双方每履行一个周期的交易均有一份订货单,但其后又称双方在《合同》框架下就涉案周期的交易没有签订订货单,然而该《合同》仅约定框架内容,对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单价、总价、货款的支付方式、具体的出货数量及出货时间均约定以订货单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其它订货单,亦未合理说明双方对具体交易如何约定,其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又称一般由其先去被告处验货,查验合格后再约定交货时间。而在出货前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已产生争议,此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指定第三方验货,违约在先,且从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看,被告曾在约定出货时间前后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提货,原告未履行其义务,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原告主张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18627.8元定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称其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处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案中买卖合同应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9313.2元预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0931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668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未能证明交易货物即是涉案货物,未能证明其损失及与原告的关联性,其主张的10万元仓储费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668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109313.2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原告青岛德隆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13元,由被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广州柏梵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毕明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