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陈建春、于广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农民。被告于广芹(陈建春之妻),农民。被告张学广,职工。被告刘仁兵,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建春、于广芹、张学广、刘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芹、张学广、刘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建春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建春发放贷款80000元整,通过被告陈建春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同时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被告张学广、刘仁兵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同日,被告于广芹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由原告与被告陈建春、张学广、刘仁兵签订的补充协议注明被告陈建春构成根本违约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学广、刘仁兵主张权利。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建春、于广芹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被告陈建春尚有39699.89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春、于广芹归还借款本金39699.89元,并承担借期内尚未偿还的利息7919.48元及以39699.8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15.66%*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学广、刘仁兵为被告陈建春、于广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春辩称: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目前共偿还本息45000元,对剩余尚未偿还的本息没有意见。我与于广芹是夫妻关系是事实。我同意还钱。被告于广芹、张学广、刘仁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春与被告于广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建春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陈建春发放贷款8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建春、于广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建春提供之账户发放了8万元贷款。目前,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建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39699.89元、利息7919.48元。被告张学广和被告刘仁兵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学广、刘仁兵为被告陈建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建春和于广芹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建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学广、刘仁兵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陈建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广芹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应依约同被告陈建春共同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依据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学广、刘仁兵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张学广、刘仁兵应依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春、于广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9699.89元及利息7919.48元,并承担以本金39699.8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学广、刘仁兵对被告陈建春、于广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学广、刘仁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春、于广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担356元,被告陈建春、于广芹、张学广、刘仁兵负担4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