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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打我构成家庭暴力,我于2010年4月14日离开家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所以我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孩子太小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把孩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孩,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来确定,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其从出生至今的生活环境及对父母的依恋程度和习惯,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为此本院认为其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教育为宜,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育费每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X年X月X日生)归被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徐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1日给付子女抚育费每人500元,合计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