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与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机构代码71951938-0。负责人徐永根。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145156-9。法定代表人潘利君。原告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新宇配件厂)与被告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添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宇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添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新宇配件厂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6日开始到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各类钣金配件共计5273994.54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4109175元,余款1164819.5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4819.5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众添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钣金,钣金在制造过程中经常出错,电焊严重脱焊,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因此停产一年多。原告尚欠被告71822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台钣金样机尚未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新宇配件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1164819.5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众添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钣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过程中电焊脱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钣金配件并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4819.54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众添亿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164819.54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众添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若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对账时,仅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并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两台钣金样机尚未结算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众添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货款人民币1164819.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4元,减半收取7642元,由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已预交,由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萧山新宇电器配件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