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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孙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于某甲,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被告给我一部车和20万,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文业(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