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高新及外来投资企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区二号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邓发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庆涛,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曾洪中,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资阳市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庆涛、曾洪中,原审第三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本案上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资阳市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资阳市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淮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