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马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能、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能,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能,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州市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暂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元忠,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林,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禹源贸易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朝福,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坤,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禹源贸易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太宣,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禹源贸易商行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春,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禹源贸易商行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毅,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能、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能及其辩护人李元忠律师、被告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曾朝福律师、被告人王某坤及其辩护人钟太宣律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陆贵生律师、被告人王某春及其辩护人刘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2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能申请注册了福州市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开业后,被告人王某能伙同其妻王某明(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在名城水产批发市场A区13座5号、6号店及22号、33号仓库加工、销售牛百叶等水发产品,指使、安排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往水发的牛百叶中添加甲醛溶液。2013年6月7日,马尾区公安局在马尾区名城水产批发市场A区33号仓库内,当场查获5箱共100瓶的甲醛溶液,其中一瓶只剩半瓶且标签已被撕掉。同时在该仓库内,还查获了尚未添加甲醛溶液的牛百叶共660公斤。另在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其他场所,还查获笔记本17本、账单2袋等物品。马尾区名城水产批发市场A区33号仓库于2010年9月至案发,由承租人陈康官转租给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均于2013年6月7日在禹源贸易商行内被抓获,被告人王某能于2013年9月14日在福州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能、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是禹源贸易商行的注册人,不是经营者,营业执照有做过变更。被告人王某林辩称其是打工的,不清楚有没有添加甲醛。被告人王某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不清楚事实,没有犯罪。被告人刘某辩称忘记了具体经过。被告人王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只是打工的根本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其也没有加药。被告人王某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能仅仅是工商登记的业主,并非禹源贸易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人。2.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3.被告人王某能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指使工人在水发牛百叶里添加甲醛的行为。4.本案除了在33号仓库扣押的5箱甲醛外,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及证人林文松的证词。5.本案由于王某明未到案,相关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王某能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王某能无罪。被告人王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2.证人林文松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的犯罪金额、数量无法确定,据以量刑的证据不足。4.没有证据证明存放在仓库中的甲醛溶液曾作为添加剂添加到食品中,由于王某明未到案,甲醛溶液的实际用途还无法查清,不能就此认为存放在仓库的甲醛溶液就是为了加工牛百叶时使用。综上,被告人王某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实物证据。2.本案缺乏王某坤主观故意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请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仅有收缴的甲醛作为物证,而查获的牛百叶经鉴定没有含甲醛;本案书证和证言不能认定刘某参与犯罪;本案只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不能定罪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春仅参与了将干货放水浸泡的工作,其没有被王某明叫去添加甲醛,并非共同犯罪中的一员,因此其不应承担罪责。经审理查明:福州市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于2010年9月14日开业,被告人王某能系商行经营者。开业后,被告人王某能与其妻子王某明(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在名城水产批发市场A区13座5号、6号店加工、销售水发产品。被告人王某能夫妇在经营水发产品期间,从陈康官处租用了A区33号仓库专门用于加工牛百叶,安排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往水发的牛百叶中添加甲醛溶液,后以每斤10元的价格销售。2013年6月7日,马尾区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禹源贸易商行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同时,在马尾区名城水产批发市场A区33号仓库内当场查获5箱共100瓶的甲醛溶液,其中一瓶只剩半瓶且标签已被撕掉,并查获了尚未添加甲醛溶液的牛百叶共660公斤。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其他经营场所,查获了笔记本17本、账单2袋等物品。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能在福州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甲醛100瓶照片(其中一瓶只剩半瓶,且标签已被撕掉)、过氧化钠11桶、氢氧化钠15包。2.鱼皮15件、牛筋11桶、花肠2桶、黄喉5桶、鱿鱼1桶、牙胎8桶、牛百叶16桶照片。3.涉案牛百叶称重照片,证实涉案牛百叶净重约660公斤。4.笔记本17本、账单2袋、PH试纸4包。5.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能、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的身份情况,均无前科。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实福州市马尾区禹源贸易商行开业日期是2010年9月14日,经营者是王某能。7.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实王某能向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13栋5、6号交易间,其中6号店从2010年5月1日开始就由王某能承租经营冻品。8.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将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A区30、31、32、33号场地出租给陈康官作为制冷或非制冷集装箱货柜专用的仓储功能使用。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侦查人员在禹源贸易商行内扣押了甲醛100瓶(其中一瓶只剩半瓶,且标签已被撕掉)、过氧化钠11桶、氢氧化钠15包、鱼皮15件、牛筋11桶、花肠2桶、黄喉5桶、鱿鱼1桶、牙胎8桶、牛百叶16桶、笔记本17本、账单2袋、PH试纸4包等物。(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禹源贸易商行(马尾名成水产批发市场A区13座5、6号店)就在他的水产批发行对面,老板是王某能,平常都由王某能、王某明夫妻俩管理。禹源贸易商行的牛百叶都放在33号仓库里加工浸泡,添加甲醛溶液。添加甲醛溶液是最后一道工序,他们有时把浸泡好的牛百叶也放在店面里添加甲醛,添加完后就直接搬到市场上去卖。他有看到他们往浸泡牛百叶半成品中添加甲醛溶液。经辨认,被告人王某坤、王某林、王某春、刘某均有参与添加甲醛溶液。2.证人陈某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马尾区名城水产批发市场A区的33号保鲜库是陈某官以私人名义承租的,但实际上是由坤兴公司使用,由他负责管理。2010年9月份,他把33号保鲜库转租给“小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就是口头约定,并按照公司与名城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合同费用支付问题。经辨认,“小王”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能。3.证人黄某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4月开始,他有代客户向禹源商行购买牛肚、牛百叶等。他一般每次购买水发牛百叶10斤到20斤不等,每斤价格11元左右。他们有时现金结账,有时是转账到王某能的建行账户。(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能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禹源贸易商行的老板。禹源商行租用名城水产品批发市场A区13座的5、6号店面,他没有租用其他场地。他所经营的禹源贸易商行雇佣了王某坤、王某林。2013年4月份之前由他亲自经营管理,2013年4月份开始禹源贸易商行全部由王某明经营管理。他经营禹源贸易商行时主要从事代购、代销水发产品业务。水发产品是指将牛肚、牛百叶、牛筋、鱿鱼花、鱼皮、鸭掌、猪牙胎、猪黄喉等原材料煮开,然后再用氢氧化钠(俗称“碱”)等物品浸泡,浸泡的过程就叫水发。他没有购买过甲醛溶液,也不知道在其妻经营期间是否有使用甲醛溶液浸泡,他在经营期间肯定没有添加甲醛溶液。他不知道禹源贸易商行还承租了海峡水产品交易市场A区33号仓库。2.被告人王某林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底进入禹源贸易商行,该商行经营牛肚、牛百叶、牛筋、鱿鱼花、鱼皮、鸭掌、猪牙胎、猪黄喉等,这些本来都是冰冻的,进货后除了牛百叶都要先煮开,然后再用双氧水、青氧化纳等物品浸泡,整个工序下来要3天时间。禹源贸易商行老板是王某能,进出货由其亲自管理,平常由王某能的妻子王某明在管理。甲醛溶液只用于浸泡牛百叶,他们商行在名城水产专门租了个仓库用来存放、浸泡牛百叶,仓库编号为33。他们把20多斤的牛百叶放入塑料桶中,然后加100多斤的水,再加入约2毫升左右的甲醛溶液,浸泡3天后就可以出售。他有参与用甲醛溶液浸泡牛百叶。每桶牛百叶捞出来能卖90多斤。他们每天用甲醛溶液浸泡牛百叶两桶,约一二百斤,每斤卖10元左右,每天出售牛百叶收入有一千六、七百元,每个月约伍万多元。甲醛溶液、双氧水、青氧化钠及牛肚、牛百叶、牛筋等都是老板王某能买来的。他们商行里没有出售未用甲醛溶液浸泡过的牛百叶,禹源商行里卖出的牛百叶都添加甲醛。牛百叶没有经过甲醛溶液浸泡很容易变质,会发臭,添加甲醛后就能除掉臭味,还能使牛百叶变硬,增加嚼劲,更不容易变质。他们浸泡过的商品都在水产批发市场摊位里销售。他从2011年底到禹源贸易商行上班后,就发现禹源贸易商行一直都往浸泡的半成品牛百叶里添加甲醛溶液。33号仓库里的5箱甲醛溶液是王某能买的,仓库内被查获的16桶牛百叶还没来得及添加甲醛。没有固定由谁往浸泡的半成品里添加甲醛溶液,王某能或王某明安排他或者王某坤、王某春、刘某去添加甲醛,谁就会去添加。王某明会跟他们说加点“翘”,他们就知道是叫他们往牛百叶里加点“硬药”,也就是甲醛溶液。3.被告人王某坤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1年3月份起在禹源贸易商行工作,老板是王某能。禹源商行主要经营冷冻的牛百叶、牛肚、牛筋、鱿鱼花、鱼皮、鸭掌、猪牙胎、猪黄喉冻品。他主要负责将老板购买来的各种冻品煮开,并根据实际情况用“碱片”(术语:氢氧化钠)或双氧水浸泡。牛百叶他先用“碱片”泡开,再用“福尔马林”(术语:甲醛溶液)浸泡。工作流程是:他们大约都是下午16时许,老板会把牛百叶、牛肚等冻品用厢式货车运到店里,他直接将牛百叶放在有水的桶里,先用碱片泡3个小时后,再加入2-3滴的“福尔马林”,浸泡到第三天上午将冻品买掉。用“福尔马林”浸泡牛百叶主要是使牛百叶变硬,口感更好。是老板王某能叫他们用“碱片”、双氧水、“福尔马林”浸泡冻品,具体浸泡方式和配方都是王某能教的。用“福尔马林”浸泡牛百叶每天都是两桶,每桶约八九十斤,每斤卖10元人民币。工人王某林、王某春、刘某和他4个都有参与用“福尔马林”浸泡。因为牛百叶有添加甲醛,就专门放在33号仓库里加工。加点“翘”就是指加点“硬药”使食品变硬,“硬药”就是指“福尔马林”。平常王某明安排谁去加就由谁去加“硬药”。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名城水产A区5号店禹源商行卖牛肚、牛百叶等产品,共有5个工人,分别是王某春、王某坤、王命云、王某林和他,该店是老板王某能在管理。他主要负责运送原材料及产品,有时也有帮忙用碱、双氧水浸泡牛百叶等产品并销售。用于加工的牛肚、牛百叶和泡牛百叶用的粉末都是老板购买的。牛百叶专门放在33号仓库浸泡,他们先把一整箱牛百叶倒入塑料桶里,再往桶里加满水浸泡,然后加入100G的碱,最后倒入一点双氧水。他从2011年11月份到禹源贸易商行上班后,就发现该商行出售的牛肚、牛百叶等产品都用碱及双氧水浸泡过。王某坤、王某春、王某林有帮忙用碱、双氧水浸泡牛百叶等产品。王某明会随意安排他和王某林等人到33仓库加工浸泡牛百叶。牛百叶每天能卖出2桶左右,每桶约80斤,多的话能卖出3、4桶,每斤10元左右。33号仓库里的5箱甲醛是王某能买的,放那里有一个多月了。5.被告人王某春供述和辩解,证实禹源贸易商行负责人王某能。他在马尾区名城水产A区5号店禹源贸易商行负责打杂工,无论是搬运、送货,他都有做。5号店共有五个人,分别是他、王某林、王某坤、刘某和王命云。刘某比他早来商行上班。王某能的妻子王某明在禹源贸易商行负责算账。他们五个人没有具体的分工,运货、浸泡他们每个人都有做。他平时只负责放水,药品主要是由王某林和王某坤两人放。用双氧水、碱、甲醛泡牛肚、牛百叶会使牛肚、牛百叶变大,比没有浸泡过的更好卖。牛百叶每斤是10元,每天能卖两桶左右,每桶差不多70多斤。禹源商行有两个仓库,其中33号仓库专门用来用甲醛溶液来泡牛百页,因为有些客人要求牛百页硬一些。商行里就牛百叶浸泡时有添加甲醛溶液。禹源商行是王某能在管理,主要是负责采购原材料,店里的生意主要是其妻王某明负责。王某明是他妻子的妹妹。王某能及王某明要往牛百叶里添加甲醛时,都是跟王某林他们说加点“翘”,“翘”是硬的意思,就是指加点甲醛溶液,使牛百叶变硬,变好看。除了老板,就王某林、刘某、王某坤懂得添加碱、双氧水、甲醛等。他从今年3月份到里面上班开始,禹源贸易商行里卖出的牛百叶都有添加过甲醛溶液,每天会卖出两桶甲醛溶液浸泡过的牛百叶。王某能、王某明、王某林都有33号仓库的锁匙。(四)鉴定意见福建名成莱茵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甲醛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甲醛溶液检测结果是甲醛含量为4.15×105mg/kg。(五)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证实禹源贸易商行及22号仓库、33号仓库的位置及涉案物品存放情况。(六)其他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四人于2013年6月7日在禹源贸易商行被抓获;被告人王某能于2013年9月14日16时在福州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对加工牛百叶的33号仓库、甲醛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3.查获视频、办案说明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在庭审中翻供,能否采信其庭前供述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王某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均供认该商行在加工牛百叶时有添加甲醛,三人供述稳定,而且三人之间的口述以及与证人林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的庭前部分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王某春、刘某在庭审中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于其庭前所作的且能得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采信。(二)关于王某能提出其经营禹源商行期间没有添加甲醛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商行老板是王某能,涉案的33号仓库专门用于加工浸泡牛百叶,而王某林、王某坤、王某春均供认该商行在加工牛百叶时有添加甲醛,上述供述内容得到证人林某某证言印证。此外,王某林、刘某在羁押期间均供称33号仓库查获的甲醛是王某能所购买。而且,涉案的甲醛溶液是在牛百叶的加工现场被查获,其中1瓶只剩半瓶且标签已被撕掉,本案各被告人对涉案甲醛溶液的用途均未提出任何辩解,可以确信涉案甲醛溶液系用于加工牛百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能雇佣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使用甲醛加工牛百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王某林提出其不清楚有没有添加甲醛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9次供述均未否认其参与用甲醛浸泡牛百叶,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王某林参与用甲醛浸泡牛百叶,证人林某某证言也证实王某林参与添加甲醛。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林参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王某坤提出其不清楚事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王某春、王某林在侦查阶段都供述王某坤有参与往牛百叶中添加甲醛,而王某坤在羁押期间均供认其参与用甲醛浸泡牛百叶,证人林某某证言也证实王某坤参与添加甲醛。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坤明知是甲醛仍参与加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王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关于刘某提出其忘记了具体经过的辩解以及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有帮忙浸泡牛百叶,并供述存放于33号仓库内的甲醛是王某能买的,但未承认其有添加甲醛。而王某林、王某坤、王某春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证人林某某证言均证实刘某有参与加工牛百叶并添加甲醛,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醛仍参与加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关于王某春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春没有去添加甲醛,不应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春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上班开始就知道商行卖出的牛百叶都有添加甲醛,并承认有参与浸泡,但其没有去添加甲醛。本案除了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春有参与添加甲醛外,王某林、王某坤、刘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王某春有参与添加甲醛。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春明知该商行使用甲醛加工牛百叶,仍参与加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王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能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等人使用甲醛加工牛百叶并销售,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明知在加工牛百叶过程中要添加甲醛仍继续加工,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坤、刘某、王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甲醛、牛百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陈 震人民陪审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