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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袁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法定代表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雍涛。委托代理人翟立新。被执行人袁永胜。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集团)、袁永胜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显集团对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作出的苏房地估字(2014)(扬州)第14-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对本案进行听证,异议人中显集团、申请执行人农行广陵支行、评估人苏信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显集团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是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而出具评估报告的是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且其对涉案房地产估价过低。因此,该评估机构不具备涉案房地产评估资质,请求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农行广陵支行答辩称,法院评估程序启动合法,苏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评估人苏信公司答辩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接受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由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估价对象作出的估价合理合法,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协定:截止2014年6月20日,中显集团向农行广陵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685555.54元;中显集团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全部本息,保证人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广陵支行对中显集团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扬房权证维字第××号、20××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扬国用2008第06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用合计97487.5元,由中显集团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给农行广陵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显集团、袁某未自动履行法定义务,农行广陵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9号的工业房地产(房产总建筑面积16956.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1358.8平方米)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苏房地估字(2014)(扬州)第14-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委估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1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278.5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补正或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主要考量评估鉴定结果是否公平,是否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均具有合法资质,其作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对分公司承接的业务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公司在了解和分析估价对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选用成本法等方法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祁若冰审 判 员  尹祥明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