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于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诉李观音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李观音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长征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小平,该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观音发,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观音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负担。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