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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某、王某、章某、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章某,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满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章某、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彬、被告人王某、章某、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吕普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好再来串店内,认为同在店内吃饭的被告人王某、章某、辛某说话声音过大,与三人发生争执,随即金某先殴打对方王某,后金某同王、章、辛三人在饭店内发生相互殴斗。被他人拉开后,在饭店门口,金某与王某、章某二人又发生争执,王某、章某等人与金某再次发生厮打,期间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章某右肩扎伤。后金某向长江街方向逃跑,辛某紧随追赶金某,金某、辛某二人发生相互厮打,相互殴打对方面部和身体,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辛某左侧面部扎伤。经鉴定,辛某面部外伤、颧骨骨折构成轻伤;金某右眼外伤,鼻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章某右肩外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金某、王某、章某、辛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孙某某、温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4份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王某、章某、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双方互不相识,金某的刀不是有备而来的。2、如果辛某不去追赶金某,事情就结束了,辛某有责任。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被告人金某和辛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金某构成重伤,辛某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表示认罪。辩称在屋外是撕扯,没有打。金某骂人后过来开始打,我认为是挑逗,现在不能证实对金某造成的伤害是由我而起。当时现场混乱,如果能够证实是因为我我也能够承担这个责任,主观上没有故意去伤害金某。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在屋外是撕扯,没有打。没有主观故意,没有想给对方造成伤害。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但表示认罪。辩称其在饭店没有和金某发生接触,之后其和金某就是撕扯,如果构成犯罪,服从法律。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没有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辛某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造成金某右眼外伤、鼻外伤轻伤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图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辛某积极从事慈善事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证人刘生文、张吉平证言,用以证明1988年时,辛某和他人一起在江中将抢劫供销社的歹徒抓获,送到派出所,辛某有见义勇为行为、有正义感,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好再来串店内,被告人金某认为同在店内吃饭的被告人王某、章某、辛某说话声音过大,与三人发生争执,随即金某先殴打对方王某,二人厮打起来,之后章某参与其中,三人相互殴斗。被告人辛某欲上前帮助王、章二人,但被他人制止。金某与王某、章某被他人拉开后,在饭店门口又发生争执,三人再次发生厮打,期间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章某右肩扎伤。后金某向长江街方向逃跑,辛某紧随追赶金某,二人相互厮打,殴打对方面部和身体,金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辛某左侧面部扎伤。在整个打斗过程中,金某右眼和鼻部受伤,辛某面部受伤,章某右肩受伤。经鉴定,金某和辛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王某、章某、辛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互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温某某、丁某、二辉、小国在丰满区好再来烧烤店吃饭喝酒,我们桌南面还有一桌,有三个人(辛某、章某、王某)正在喝酒。那桌岁数大的那人(王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张嘴就骂南方人(章某),我听他们有点太吵了,就大声骂了他们一句,让他们小点声。然后我和对方三人都站起来了,背对着我的王某就过来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侧眉骨的位置。温某某站起来抱着我不让我动手,王某就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左侧,我也用手打他。我们这边只有我和王某他们打。我和王某打的时候,章某也开始殴打我。我跟对方说:“这屋里面太小,咱们出去说。”我感觉鼻子和面部出血了,就和温某某上洗手间去洗脸。当时我左侧眉骨和鼻子都出血了。当我出了串店,他们三人其中的一个人跟我撕扯到饭店东侧的墙边。这时章某来了,对我说了一句话,大概是说我不行打不过他。我就踢他左腿一脚,他一拳打在我的右眼上,然后我和章某、王某、辛某就相互厮打在一起。我们都没有拿东西,就是相互拳打脚踢。之后我被他们三人打倒靠在了墙边,我妻子就在我身前抱着我,辛某还说:“别打那女的。”我挣开温某某后,他们三人就都过来打我,我抡起拳头也不知打到谁了,然后我就被我们一起的其他人拽着到了马路对面,也就是宜山路和长江街的路口。这时章某上前追我,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就拿出裤子兜里面的白钢折叠刀(三角形的刀刃,边上大约3、4厘米,刀把10厘米左右),扎了章某后背附近一下。之后我就顺着宜山路往长江街跑。我在要跑的时候,感觉我的鼻子出血了,右眼肿了。这时辛某上前追我,我和辛某从路口附近往南侧跑,我俩边跑边相互厮打,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头部和身上几下。跑到君府小区门口时,我打生气了,又拿出白钢折叠刀,扎了辛某面部一刀。这时,警察就到了,我随手将刀扔在了君府小区门口了,警察将我和辛某等人带回来派出所。2、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我和辛某、章某正在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的好再来串店吃饭,当时金某(案发之后知道他名字)和四五个人在我们北侧那桌吃饭。辛某和章某俩人讨论关于人和人之间做事的事情,说话的声音大了点,金某在他们那桌站起来骂了一句。当时我正好面对着他,我说:“你怎么骂人呢?”然后金某走了过来,用拳头打了辛某面部一下。这时我看到对方一个方脸的男子从厨房出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被老板和他们一伙的人拦住了。我看他拿菜刀了,我就顺手抄起桌边一个凳子,但是有楼梯别着我没拿起来。这时候金某直接从他身边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来到我面前砸了我头部一下,但是酒瓶子没有碎。然后我就用拳头打了金某面部一拳,紧接着我俩就相互用手连拽带打的厮打在一起。这个时候金某手中就没有酒瓶子了。之后我不知道是被金某推的还是打的,倒在了地上。紧接着不是章某就是辛某将我扶了起来。这期间我一摸头部发现出血了,身上的衣服也撕破了。之后在屋里肯定双方还是有争执,但是具体打没打架,双方都干什么了我想不起来了。我就记得有一个女的说:“别打了。”然后金某和拿刀的方脸男子出了串店门口。我听到金某在串店门口还骂我们,就挺生气的,来到串店门口,又和金某撕扯到一起。我抓着他的衣服将他推到了串店东面的墙边处。这时章某过来了,用手拽着金某的衣服说:“给我。”然后将金某拉到了他那边,我听见章某说:“就你这样的,要打你还不轻松啊。”这期间章某是拽他,是打他我没注意到。章某刚将金某拽过去没几秒钟,我就听见章某喊了一句什么,然后看到金某往宜山路对过跑,这时辛某追了过去,他俩追过了宜山路和长江街水果超市的拐角处,我看不到他们了,也追了过去。之后在君府小区门口的时候,警察来了。3、被告人章某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11日晚我和朋友辛某、王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好再来串店喝酒,我们坐在进屋右侧楼梯边上第一桌。大约22时30分左右,我突然听见我们里面一桌有一个偏胖的男子(金某)骂了一句。这时王某站起来说:“你为啥骂人。”他们吵了一两句。这时金某上前直接奔王某去了,他俩相互厮打起来,对方还有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也上前打王某,他们就是相互你一拳我一脚的打,期间金某还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了王某头上。他们打了几下之后,我回头看见王某倒在地上,他起来之后我看见他头上出血了,我就生气了,上前用拳头打了金某面部和身上几下,同时金某和对方浅衣服的男子也用拳脚击打我的身上和头部附近。打了几下之后,对方浅衣服的男子拿了一把菜刀,被他们一桌的人拦住了。之后我和对方争执了几句就出屋了。在串店内部打架期间辛某动没动手我没注意。出门我看见王某和金某在门口相互撕扯,我就上前用手拽金某衣服,把金某往与王某相对的方向拽。同时我跟金某说:“打你不轻松点事?就是不想打你。”紧接着,我看见金某手里白光一闪,我随即感觉到肩膀一热。我一摸,出血了。这时金某就往串店对过跑,我当时喊了一句:“那小子有刀。”辛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出来的,直接往金某跑的地方追了过去。我在路口附近打车去了医院,之后发生什么我不知道了。4、被告人辛某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11日晚我和我朋友王某、章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好再来串店喝酒,当时我们坐在饭店进屋楼下右侧第一桌上。大约在22时多点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听见我身后的一个人(金某)冲我们骂了一句,这时王某说你咋骂人呢,然后我感觉右侧肩膀被人打了一下,之后金某就来到我们桌边,也不知道要干什么。这时王某也站了起来,我看到王某好像要拿凳子,但是因为王某边上有楼梯,凳子没有拿起来,然后王某和金某俩人就相互打了起来,就是拳打脚踢。我也想上去帮王某打,但是对方一直有一个人拦住我,我想上前帮他们但是上不去。这时我看到对面桌还有一个拿菜刀的男子要上前,但是被金某一桌的其他人拦住了。王某和金某相互打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倒地了,之后章某和对方也相互拳打脚踢。王某也起身和金某打在一起,然后他们三人厮打出了饭店门外。我也跟着出去了,看到金某已经到道对过去了。这时章某说:“他有刀。”我就追了过去。我在宜山路和长江街路口的水果超市附近追到了金某,我俩当时就沿着长江街往南边跑边拳打脚踢。我俩厮打的时候我看到他拿出一个银白色反光的金属的东西,我第一反应是刀,随即金某拿着这个东西不知道是砸还是扎了我右侧面部两下,然后我俩继续往前厮打,我用手连扇带打的打了他面部几下,并用手拽他。打到君府小区门口的时候,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姜某证言:2011年11月11日晚我和“冶哥”(金某)和他媳妇、丁某某、“小伙”四个人在吉林市丰满区好再来串店喝酒,大约22点半左右的时候我上了一趟厕所,回来时看见金某和身后吃饭的三个人挺生气地说“你们小点声”,对方三个人都站起来了,金某也站起来了,他们几个人就吵了起来对方圆寸头的胖子(王某)上去直接用拳头打金某的面部,这期间对方其余的两个人和丁某某、“小伙”他们六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我就上去拉架,饭店还有一男一女跟我一起拉架。我在拉架的时候看见对方偏瘦的男的(就是到派出所时候嘴出血的男的,辛某)在地上拿起一个满的啤酒瓶,往地上摔了一下,摔碎了,然后拿起带头的那一半准备往上上,我上前拽住他的酒瓶跟他说“哥们别打了,都挺好的喝点酒。”然后就将他手上的啤酒瓶抢下来扔地上了,这个过程中王某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我们这边扔了过来,但是谁也没有砸到。这期间我就一直在拉双方,后来我将金某(这时我发现金某的眉骨附近出血了)和辛某劝到了串店门外。这时对方其余两人和丁某某、“小伙”也都出来了。丁某某、“小伙”和章某说“不好意思,都喝点酒。”我也和王某和辛某说“别吵了,都喝点酒。”这时王某和金某说“是你挑的事儿。”然后王某和辛某上前就开始用拳头打金某的头部和面部,这期间金某肯定是没有还手,丁某某和“小伙”也都在一旁站着,我当时拦着章某,然后又上前给王某和辛某拉开了。我就跟冶哥说“你赶紧跑吧。”然后金某就开始往长江街的南侧跑,辛某和王某就开始追,当时辛某跑在前面,他和金某一直在相互用拳脚殴打对方,我和金某的媳妇在后面追金某,跑到君府小区门口的时候我看见警车来了,但是这期间他俩还是在相互拳打脚踢,这时我发现辛某的嘴上都是血,而且脸上也有伤,后来警车又追了100米左右,警察下来将双方拉开了,并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6、证人孙某某证言:2011年11月1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正在店里二楼给别人算账,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就下楼了,发现坐在我家进门右侧第一桌的三个客人和第二桌的客人打起来了。三个客人中的一个50多岁偏胖的男子(王某)头部出血了,我和我爱人就上去拉架。当时我记得三个人一方的人都上去和对方厮打,另一方的女的和一两个男子上去拉架,他们其余的人就都胡乱打在一起,我就在中间把他们相互分开。他们在屋子里面打了能有几分钟,就出了串店。屋里地上都碎了能有七八个啤酒瓶子,但是我记得在我拉架的时候没看到有人拿啤酒瓶子打人。之后我就和我爱人在串店内收拾屋子,外面发生什么就不清楚了。7、证人温某某证言:我和金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1日晚上,金某请三个工地的小孩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好再来烧烤吃饭,我和金某一起去的。当时我们在一楼东北角的饭桌吃饭,我们南侧(也就是靠近一楼大门那侧)有三个40多岁的男子也在吃饭。吃饭时也不知道因为什么,金某回身和对方偏胖的高个男子(王某)厮打在了一起。打了几下之后,我看到金某的额头部出血了,这个时候对方方脸的男子(章某)也上来和王某一起和金某打在一起,都是拳打脚踢。他们打了一会儿之后,我抱住了金某,对方就停手了,我看到金某的鼻子出血了。然后我跟着金某一起去饭店卫生间洗了脸,紧接着我俩出了串店大门。对方的三名男子陆陆续续也出了大门。他们出门就和金某相互骂了起来,然后他们又拳打脚踢的打在了一起,这一次对方三个男的都动手了。金某打打架转身就往长江街南侧跑,对方偏瘦的男子(辛某)在身后追,等我追到长江街君府小区门口附近的时候,我看到金某和对方偏瘦男子辛某厮打在一起,边上的警车已经到了,这时我才发现金某的眼睛也肿了。警察将金某和辛某带到了派出所,我直接回家了。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金某右眼外伤致右黄斑破孔,鼻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辛某面部外伤,明显疤痕长3cm,右面部外伤(右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章某右肩部外伤致瘢痕1.5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抓捕经过:2012年1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于4月11日、4月25日、9月11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将金某、王某、章某、辛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金某伤人所用的刀具。1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持刀致人重伤)于2001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4份: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金某和辛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金某构成重伤,辛某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应规则作出的,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章某、辛某对打斗的过程均有所辩解。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辛某不去追赶金某,事情就结束了,辛某有责任。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亦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辛某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事发的整个过程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王某、章某、辛某酒后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致对方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章某、辛某的行为致金某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持械致人重伤)被判处刑罚,现又持械伤人,且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鉴于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某、辛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