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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沈其初。被告: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民。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其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375.2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合计309375.22元;2、被告沈其初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3、被告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9月29日。二、借款人:被告沈其初。三、借款金额:300000元。四、借款种类及用途:短期,购原料。五、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六、借款利率:月利率0.825%。七、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借款交付时间:2013年9月29日。九、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十、担保情况:保证人系被告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十一、存在的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9375.22元)。十二、其他情况: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其初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375.2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其初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初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375.22元(2014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对本���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沈其初、海盐骏龙标准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