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1-26
案件名称
徐祖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祖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灌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徐祖水,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生,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祖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祖水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祖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祖水诉称,2014年3月21日18时许,朱亚洲驾驶苏07/×××××号变型拖拉机沿穆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会车过程中与右侧同向步行的原告徐祖水发生碰括,致原告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朱亚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祖水无责任。朱亚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438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朱亚洲驾驶苏07/×××××号变型拖拉机沿穆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线××处,会车过程中与右侧同向步行的原告徐祖水发生碰括,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第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祖水无责任。 2、原告徐祖水受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9月23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徐祖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骶骨粉碎性骨折,L1、2、4横突骨折,L2、4、5棘突骨折,左耳廓撕脱伤,髂骨及右侧髋臼多发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徐祖水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3、朱亚洲具有(E照)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苏0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徐祖水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水珍护理。原告徐祖水及蒋水珍户籍登记住址为江西省××市横峰县××港边村××号,职业均为粮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及蒋水珍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亚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祖水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朱亚洲应对原告徐祖水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朱亚洲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徐祖水误工、残疾赔偿金及护理等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其主张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苏南化工厂工作、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并举出张家港市苏南化工机械厂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到庭陈述“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内容与上述证据载明情况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原告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按其户籍登记信息,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受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损失27816.52元,并举出灌云县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进行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医疗费有朱亚洲垫付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举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而本案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书,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巡警部门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处理过程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徐祖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84.40元(90天×13.16元/天),护理费为3352.50元(90天×37.25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6891.25元(185天×37.2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举出一定的费用凭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其举出的费用凭据,从原告居住地、医治医院、支出时间等方面分析,该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举证目的。考虑原告损伤的医治应有一定交通之需,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损失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其在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因此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44.15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4944.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祖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44.15元, 二、驳回原告徐祖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4×××733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