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南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一女的事实。被告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夫妻之间虽有争执,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起,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琐事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期因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理解对方,多些沟通和体谅,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可以和睦相处。考虑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