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覃钦芳与黄显兵、唐明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钦芳,黄显兵,唐明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覃钦芳。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显兵。被告唐明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喻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覃钦芳与被告黄显兵、唐明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用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显兵、唐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钦芳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黄显兵驾驶川A73F**号微型轿车沿唐昌镇正街由沙西线方向往317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昌镇南正街42号路段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显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覃钦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显兵、唐明英赔偿原告覃钦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918.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明英为川A73F**号微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原告覃钦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护理费6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是该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黄显兵驾驶川A73F**号微型轿车沿唐昌镇正街由沙西线方向往317线方向行驶至唐昌镇南正街42号路段开启车门时,与原告覃钦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覃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覃钦芳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542.02元,门诊费1,42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046元,其余由被告黄显兵垫付)。其出院医嘱载明:全休2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门诊随访治疗。2014年8月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2014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显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覃钦芳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同时查明,原告覃钦芳户籍为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届满67周岁。另查明,被告黄显兵所驾驶的川A73F**号微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明英,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显兵驾驶川A73F**号微型轿车开门时与原告覃钦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覃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黄显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黄显兵、唐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车主被告唐明英与驾驶员被告黄显兵是何关系,被告黄显兵基于何原由驾驶该车的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显兵、唐明英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唐明英为其所有的川A73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覃钦芳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显兵、唐明英承担。因被告唐明英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黄显兵、唐明英所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显兵、唐明英共同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案已产生的医疗费为5,968.02元。因被告黄显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的意见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处理,此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被告黄显兵所垫付的医疗费不宜处理,被告黄显兵可另行寻求救济。原告仅要求对其垫付的门诊费1,094元进行处理,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垫付了门诊费1,046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未能对自费药品费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覃钦芳的伤情确定自费药品费的扣除比例为15%为宜,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后为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320元(40元/天×33天);护理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为29,078.4元(22,368元/年×13年×10%)。鉴于原告覃钦芳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对于原告覃钦芳诉请中的营养费和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覃钦芳诉请中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覃钦芳医疗费(原告覃钦芳所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767.5元。被告黄显兵、唐明英应当赔付原告覃钦芳医疗费1,046元的自费药品费156.9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6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覃钦芳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67.5元。二、被告黄显兵、唐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覃钦芳支付自费药品费、鉴定费共计1,606.9元。三、驳回原告覃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黄显兵、唐明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覃钦芳垫付,被告黄显兵、唐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覃钦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