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新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邓超、颜世军、蒋能俊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邓某某。原告颜某甲。原告蒋某某。原告颜某乙。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荣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薛丽。该院职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诉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因,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诉称,2013年11月27日,颜平因颈部刀伤被送到四川司法警官总医院急诊,四川司法警官总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对创面进行加压包扎建立静脉通道后,120将颜平送往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急诊行胸部+颈部CT检查示:1、纵膈血肿,纵膈积气,纵膈内大血管及气管、心影受排挤;胸骨柄上缘部分软组织缺失,颈部右侧软组织及右上胸壁软组织肿胀,积气;2、双肺多灶渗出性改变;双侧胸腔积液。3、颈椎各椎体及附件目前未见确切骨折;双侧第1-12肋骨目前未见确切骨折。医院初步诊断为:1、颈部锐器伤;2、纵膈巨大血肿;3、左上臂皮肤裂伤。颜平入院后也进行了血常规、尿常规、血液生化、凝血检查、电解质测定、床旁心电图等检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进行普通输液治疗。被告于颜平入院后第二天下午即2013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行“右颈部左上臂清创缝合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颜平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死亡诊断为:1、颈部锐器伤;2、纵膈巨大血肿;3、多发性动脉瘤破裂;4、右侧锁骨下血管及上纵隔内血管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双侧气胸;7、心包积液;8、左上臂皮肤裂伤;9、急性期脑损害。颜平死亡后,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接受颜平妻子邓某某的委托对颜平进行了尸检,尸检发现右侧颈部刀伤其“创道从胸锁乳突肌下份穿过,向下方延伸至胸锁关节深面,探查创道从锁骨炳深面斜向左下方至纵膈上份,创道长12公分,纵膈软组织见17cmX16cm巨大血肿,血肿延伸至心底部大血管根部”,“左侧胸腔见血性液664克,大部分为血凝块。右侧胸腔见血性液300ml及血凝块198克,纵膈弥漫广泛积血”,“心包前壁积血厚3cm,心包腔内见70ml血性积液,”“肺动脉根部、右心耳浆膜下出血”,其鉴定结论认为“颜平死亡原因符合右侧颈部至纵膈刀刺伤致纵膈巨大血肿形成伴心包积血及双侧胸腔积血压迫心脏引起心功能障碍死亡”。原告认为患者颜平的死亡是由于医院对于颜平颈部刀伤的错误诊治与救治不力导致的。颜平是被120急诊送到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在发现颜平颈部刀伤并有活动性出血,而且CT同时发现刀伤导致纵膈巨大血肿已经严重挤压气管和心脏的情况下,却未进行任何针对刀伤出血和纵膈巨大血肿挤压心脏的有效治疗。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三甲医院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院,完全具备对于这类创伤的救治技术和能力。而被告无视医疗规范的创伤处理原则,对颜平活动性出血的伤口在入院一天后才进行创口处理。同时在进行的清创缝合时也没有严格按照医疗规范的“清创术”要求彻底清理创口。清创缝合术是一项外科基本手术操作,包括清创和缝合两个步骤,其中清创是指在细菌感染未形成前充分清除坏死或失活组织及血块、异物等有害物质、控制伤口出血、解除伤部炎症组织造成的压力,尽可能地将已被污染伤口变为清洁伤口,争取为伤口愈合创造良好的环境。但是被告医院在第二天实施的清创缝合术,既没有探查创道了解伤口深度也没有探查创伤导致的组织器官损害,而仅仅对伤口表皮进行了缝合。由于没有及时彻底的清创,导致患者颜平伤口创道深部出血没有得到控制,更没有对出血形成的已经严重挤压心脏的纵膈巨大血肿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最后患者颜平由于创伤出血以及巨大血肿压迫心脏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颜平死亡后原告封存并复印了病历,发现被告复印给原告的病历不完整,缺失大量与死者病情密切相关的病历记录和检查报告。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到被告医院要求补充缺失的病历,原被告一起对已经封存的病历进行解封,其封存病历中依然没有相关缺失的病历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掩盖颜平诊治经过和死亡真相故意隐匿病历文件。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颜平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对于颜平的伤情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导致的,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58870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损失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9477.92元(医疗费11927.92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855.50元、住宿费350元)。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颜平死亡直接源于他人伤害,遗憾于医院积极介入亦不能阻止颜平的死亡;颜平受伤严重,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积极处理,制定治疗方案,认为贸然开胸手术风险高,故在决定先行观察后采取下一步治疗措施,但死亡时突发的循环衰竭,竭尽全力依然不能挽救颜平的生命。经审理查明,颜某甲与蒋某某育有一子颜平,颜平生前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颜某乙。2013年11月27日晚,颜平被他人用刀刺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急诊治疗,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后转院送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救治未果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颈部钝器伤;2、纵隔巨大血肿;3、多发性动脉瘤破裂?4、右侧锁骨血管及上纵隔内血管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双侧气胸;7、心包积液;8、左上臂皮肤裂伤;9、急性期脑损害。次日,颜某甲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达成《病例封存约定书》,对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颜平的医疗档案进行了封存。2013年12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尸体解剖明确颜平的死亡原因与明确颜平所受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法解:2013-4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病理检验,颜平死亡原因符合右侧颈部至纵隔刀刺伤致纵隔巨大血肿形成伴心包积血及双侧胸腔积血引起心功能障碍死亡。颜平所受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月14日,颜某甲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达成《病例封存约定书》,继续就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颜平的医疗档案进行封存。因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认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救治颜平过程中存在医疗瑕疵过错,在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对封存的颜平救治过程中的医疗档案进行了审核并确定了档案名称、数量等;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对本案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并提交医疗档案等材料,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陈述材料,分析如下:1、患者颜平在外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后急诊转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查体时课件右侧颈部有创口及活动性出血,且患者有血色素指标进行性下降、视线模糊、脑梗塞等缺血症象,院方于11月28日行‘右颈部、左上臂清创缝合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未进行创道探查及积极寻找出血灶,存在过错。2、患者入院后存在纵隔内巨大血肿,同时发现了心包积液,院方对纵隔巨大血肿及心包积液可能导致的心脏填塞等危急情况重视和处理不够,存在过错。3、患者颈部的刀伤是从胸骨柄深面斜向左下方至纵隔上份形成12cm创道,导致心脏底部大血管根部外膜出血,且存在多发的动脉瘤,患者病情重,手术风险大,故医院的观察与处理存在难度。综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颜平的诊断过程中,患者刀伤伤情重,存在多发动脉瘤,手术风险大,但院方未积极的寻找出血灶,对患者纵隔内巨大血肿及心包积液重视及处理不够,存在过错,建议参与度50%-65%”。最后鉴定意见为:“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颜平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65%”。另查明,庭审中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颜平虽系农村户籍,但认可颜平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司法警官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封存病历、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封存约定书、双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作为死者颜平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根据本院委托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治过程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分析及阐释,且根据专业分析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反映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治过程的过错,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治过程的过错参与度,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救治颜平中确有未尽到医疗机构在医疗中积极寻找病因及处理方法不妥等过错,但在本案中也确实存在患者伤情重,手术风险大等医疗难度的问题,综合分析后,本院酌定由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诊治颜平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行为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927.9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089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3、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认可颜平在城镇误工、居住生活,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元。邓某某与颜平所育子颜某乙事发未满周岁,故依法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087元(16343元/年×18年÷2);5、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综合考虑事发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导致的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家属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支持2000元。经核定,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因颜平死亡的总损失为679272.42元。按本院酌定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40756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563.4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244元,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负担2097元,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3146元(此款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已预交,被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颜某甲、蒋某某、颜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