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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知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章瑜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瑜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88058-1,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晓雯,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呐,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被告章瑜新,男,汉族,住江阴市,江阴市祝塘名都商务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与被告章瑜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雯,被告章瑜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影公司诉称:声影公司为包括《月亮船》等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放映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月亮船》等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章瑜新: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声影公司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声影公司表示对《一片艳阳天》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不再主张侵权。被告章瑜新辩称,1、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声影公司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在2014年出版发行,每首音乐电视作品上均有“新时代”LOGO,证明原始权利人是新时代,但广州新时代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在该专辑出版前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专辑中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制作时未经词曲作者同意,是侵权音像制品。因此,该张专辑不具有证明力。声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章瑜新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诉讼确定赔偿数额应参考音集协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声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正版《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碟片,证明正版专辑封底上有版权人信息、著作权登记号等信息,声影公司是《你看蓝蓝的天》等涉案曲目的版权人。2、(2014)粤广广州第037053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249400号公证书,对著作权登记歌曲名单进行公证,证明涉案歌曲获得著作权登记号,由新时代公司授权声影公司,授权类型是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3、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4、(2014)锡证经内字第3067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声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章瑜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缴费发票,证明章瑜新已向音集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给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声影公司违法侵权出版发行我会会员音乐作品的投诉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给江苏省版权局的《移转函》复印件,证明涉案DVD未取得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侵犯了词曲著作权人的权利,涉案专辑系违法出版,不具有证明力。3、《关于声影公司有关曲目的投诉函》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专辑中6首歌曲《茶山情歌》等的词/曲著作权人吴颂今未将权利授权予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涉案专辑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证明力。4、音集协《关于核实著作权情况的函》、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关于核实著作权情况的复函》,证明涉案专辑中《我的好姐妹》等8首歌曲的放映权和与卡拉OK有关的复制权由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享有,并已独家授权给音集协,声影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涉案专辑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证明力。5、工商档案查询,证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已于2010年12月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声影公司获得的授权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章瑜新对原告声影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侵权的音像制品;对证据2,章瑜新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声影公司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属于侵权音像制品不具有证明力,所以无权向章瑜新主张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的产生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原告声影公司对被告章瑜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吻合,不能认定是否真实地履行了合同,合同里面没有许可使用清单,涉案的曲目是否包含在许可使用合同里也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移转函》非原件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投诉的事实,而不是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8首歌中只有4首和涉案歌曲同名,但版本不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声影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提供了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章瑜新提供的证据1、5,声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移转函》,因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声影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声影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投诉函》及证据4,因均系第三方出具,第三方也未到庭证明,声影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属的相关事实。《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SBN978-7-88421-944-5”、“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字样,该专辑的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其内包含《月亮船》、《轻轻的告诉你》、《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我不想说》、《红彤彤的春天》、《茶山情歌》、《风含情水含笑》、《心相印手牵手》、《从你的房子里面走出来》、《一朵花二朵花三朵花》、《月残花烛泪》、《带着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爱你却为何离开你》、《晚秋》、《是否还会想起你》、《涛声依旧》、《晚霞、落叶、心上人》、《爱情走不远》、《一生的缘》、《嘿这家》、《悄悄蒙上你的眼睛》、《继续舞动》、《谢谢最深爱的你》、《黄昏放牛》、《别告诉我你曾哭过》、《期待爱情期待风》、《情义两朦胧》、《大浪淘沙》、《心雨》、《明天更辉煌》、《天各一方》33首音乐电视作品。新时代公司将拥有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等合法权利)授权声影公司在全世界范围使用,授权类型: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授权时间: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新时代公司授权声影公司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方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二、章瑜新的经营情况及侵权的情况。章瑜新系个体工商户,是江阴市祝塘名都商务会所业主,经营场所面积为500平方米,经营范围:商务服务;KTV;住宿。2014年5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田雪与该处工作人员王卫清会同何立宝、赵谦、包益新来到位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2-5号的名都商务会所,由该会所工作人员引领到三楼包间消费;公证员田雪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及存储卡清洁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摄像设备内存及存储卡为空。随后何立宝设置并安放好摄像机,赵谦在该房间配备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音乐作品进行依次播放。第1首-第10首歌曲全部播放,第11首-第90首歌曲部分播放。何立宝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90首音乐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摄像完毕,将摄像生成的存储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消费结束后何立宝、赵谦当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以下简称“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049168),将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事后,公证人员将“数据”、“发票”原件带回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数据”导出到公证处电脑后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每份各一张),分别装于物证袋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盖“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章,将“发票”原件进行复印一式三份。2014年6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3067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复印件与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该公证书所附光盘系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3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3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有新时代的标识。声影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金额为700元),本案主张25元;取证费发票(金额为1490元),本案主张745元。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章瑜新与音集协、音著协、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音集协、音著协许可章瑜新在江阴市祝塘名都商务会所内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版权使用费为453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声影公司是否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二、章瑜新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章瑜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包装盒上记载版权人为声影公司,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登记号等信息,专辑的光盘内圈刻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可以据此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声影公司还提供了授权使用合同,涉案歌曲由新时代公司授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虽然新时代公司已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并不影响声影公司行使其依法获得的权利。章瑜新认为涉案多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是侵权音像制品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声影公司也提供了专辑原件为合法出版物的证据,故对章瑜新提出声影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不予采信。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章瑜新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该些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章瑜新虽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的会员,且音集协明确其仅许可章瑜新使用音集协授权管理的作品,故章瑜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可能包含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章瑜新对此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向音集协、音著协对权利信息进行咨询或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确定使用的作品仅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并不包括涉案作品,因此,章瑜新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本院对章瑜新提出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没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章瑜新系卡拉OK经营者,未经过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声影公司的著作权。针对争议焦点三,章瑜新侵犯了声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声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章瑜新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江阴市祝塘名都商务会所经营规模、消费水平、卡拉OK经营业的特点,并考虑章瑜新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愿意通过合同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声影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章瑜新认为赔偿数额应按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来赔偿的辩解,因歌厅经营者依合同交纳版权使用费与其侵害著作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的替换计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瑜新立即停止侵害《月亮船》等33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章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声影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3200元;三、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声影公司已预交),由声影公司负担154元,章瑜新负担396元,章瑜新负担的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声影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50)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