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某路某号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迪卡侬牌自行车。后张某某至本市兴安路嵩山路路口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9元。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