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娜仁花与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花,斯琴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215号原告娜仁花,女,蒙古族,教师。被告斯琴毕力格,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娜仁花与被告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75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如逾期偿还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斯琴毕力格在我处借款1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斯琴毕力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斯琴毕力格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诉讼中,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自愿调整月利率20‰。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利率5.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斯琴毕力格为原告娜仁花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故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斯琴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毕力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娜仁花借款本息22306.7元(以本金17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利息为4806.7元,本息合计2230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