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窝藏罪,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渝C7Z0**号小型汽车,搭载廖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出发到江津区,后又从江津城区返回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当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津西立交时,被民警挡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路线图、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时段路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家庭情况,证人廖某某、李某、杨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