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姜秋月、刘恩席与刘恩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秋月,刘恩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姜秋月。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代表人:张立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秋月与被告刘恩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秋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秋月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姜秋月负担。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