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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蔺飞丽与李随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98-2号原告:蔺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李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蔺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蔺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蔺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蔺某负担。审 判 长 沈 怡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