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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建成、陈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270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进丰,该公司职工。被告柯建成。被告陈丽。被告戴伟奔。被告陈文杰。被告冯少秋。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建成、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成、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陈文杰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三单元201室(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24.43㎡)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柯建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并经双方及保证人共同协商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021202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021202032-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021202032-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柯建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自愿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建成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柯建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43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五份,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柯建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柯建成、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柯建成、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建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柯建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02120203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属于编号分别为c021202032-1、c021202032-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被告戴伟奔、陈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c021202032-1),被告陈文杰、冯少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c021202032-2),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戴伟奔、陈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柯建成之间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文杰、冯少秋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柯建成之间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柯建成发放贷款1000000元。届期,被告柯建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柯建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86%计收逾期利息,已经对约定罚息利率进行了调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建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3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在1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建成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8元,减半收取724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1264元,由被告柯建成、陈丽、戴伟奔、陈文杰、冯少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