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管小明与夏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管小明,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毅,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管小明诉被告夏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梅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小明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挖掘机配件及机械管路安装。至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并以人民币2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夏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挖掘机配件及机械管路安装。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清单一份,在该清单中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拿货的名称、数量和金额,当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今欠管小明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正(¥217000),之前所有欠条作废,以这张为准,我夏毅愿意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单和欠条一张,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清单和被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人民币2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一并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小明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并以人民币2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05元,由被告夏毅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被告夏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