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谈震明、李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震明。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群。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谈震明、李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谈震明、李亚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6月17日,谈震明、李亚群与其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由其向谈震明、李亚群提供最高不超过47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谈震明、李亚群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按约发放贷款,谈震明、李亚群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谈震明、李亚群归还贷款本息484689.59元(截至2014年9月2日),及本金47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2、要求谈震明、李亚群承担本案律师费24761元;3、以宜城街道家和花园185号502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以上债务;4、由谈震明、李亚群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谈震明、李亚群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498014.6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及以本金47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70%计算的罚息。被告谈震明、李亚群共同辩称:1、其因做生意亏本故未能及时归还贷款;2、利息、罚息的依据由法院依法审核;3、对中国银行的律师费主张,其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4、因其只有本案抵押房产该一套住房,故不应将该套住房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与谈震明、李亚群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为谈震明提供最高不超过47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谈震明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归还贷款本金,中国银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谈震明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约定,若谈震明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中国银行有权要求谈震明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李亚群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谈震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谈震明、李亚群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谈震明、李亚群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同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7万元。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与谈震明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4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同年9月2日,中国银行按约向谈震明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谈震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其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息498014.63元,其中结欠本金47万元、利息及罚息28014.63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24761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欠款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谈震明、李亚群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所致,责任在两被告。本案中,谈震明作为债务人,李亚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谈震明、李亚群抗辩称因其只有本案抵押房产该一套住房,故不应以该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谈震明、李亚群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谈震明、李亚群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谈震明、李亚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息498014.6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及以本金47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70%计算的罚息。二、谈震明、李亚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24761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谈震明、李亚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谈震明、李亚群共有的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444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68元,由谈震明、李亚群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谈震明、李亚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