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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余朝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朝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92号罪犯余朝洪,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彭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朝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余朝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朝洪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朝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朝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