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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申担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申担字第00003-1号申请人: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正祥,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胜宏,总经理。申请人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第03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2年反保字第034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0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年信保字第008-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与被申请人编号为1521201328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与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YB1521201328000301的保证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第03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编号为2012年反保字第035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编号为2012年合长支信字第11121211号的借款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编号为企信字四部【2012】159-1号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编号为委保字四部【2012】159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2012年合长支保字第11121211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13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年反保字第013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年信保字第142-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被申请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编号为(2013)安银信字第13aqA0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2013)安银贷字第13aqD011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申请人与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14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编号为(2013)安银最保字第13aqA0109-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2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年反保字第024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编号为2013年合长支信字第11131102号的借款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合同编号为企信字四部【2013】108-1号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编号为委保字四部【2013】10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2012年合长支保字第1113110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编号为2014年反保字第030-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登记号05560800201403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书、代偿证明、还款凭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3日各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日各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11月25日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两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及13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申请人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质押反担保及信用反担保。2、2013年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申请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由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申请人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质押反担保及信用反担保。3、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被申请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3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止,由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申请人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被申请人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质押反担保及信用反担保。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就之前签订的四份委托担保合同增加抵押反担保物,以被申请人在用及库存各类陶制原酒酒坛1294785只为抵押担保物,并于同年9月19日在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系多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各项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清偿贷款及利息,在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予以代偿后,申请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偿还给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抵押的1294785只陶制原酒酒坛予以拍卖、变卖以清偿其欠申请人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债务。本案申请费74472元,由被申请人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