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8号原告:雷某某,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俊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从小被被告父母收养,作为被告童养媳。1988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二女,1990年4月10日生育儿子雷祥建,1992年8月25日生育长女雷建妹,1994年3月17日生育次女雷玉英,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原告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跟人学唱戏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靠原告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调解,本着能与被告从归和好,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置家庭不顾,也没有联系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10日生育儿子雷祥建,1992年8月25日生育长女雷建妹,1994年3月17日生育次女雷玉英,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岗尾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法庭劝说撤回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