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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文龙、王小苗与王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龙,王小苗,王恒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金文龙。原告:王小苗。被告:王恒初。原告金文龙、王小苗为与被告王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龙、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龙、王小苗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18270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金文龙、王小苗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等事实。被告王恒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两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恒初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金文龙、王小苗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止”。同日,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5万元,被告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金文龙、王小苗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文龙、王小苗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4564元,由被告王恒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