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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曲彦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曲彦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谷青旺,该公司职员。被告曲彦平。委托代理人华业训。原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彦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青旺,被告曲彦平委托代理人华业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7264元,用于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的,就未能还款部分,被告应按照未能还款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26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9627元,并请求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制定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另外利息应该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而非从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计算。其次,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其向原告公司业务员汪某银行转账支付费用4000元,房屋到现在亦未交付,故希望和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协议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镇江市象山路南侧、汝山路西侧中南某处房屋一套,总价为622264元,其中首付款为187264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43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因其暂时性资金困难,向原告公司借款157264元,用以支付其购买原告商品房的首付款。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264元,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的,就未能还款的部分,应按照未能还款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借条、还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726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157264元,超出了双方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2014年11月28日,属于违约,故应依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应为9761元,原告仅诉请9627元,依法予以支持。其后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57264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57264元及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9627元,其后利息按照本金157264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曲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