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郝俊清诉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清,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郝德顺,吴正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左行初字第39号原告郝俊清,男,7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退休职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谭振春,男,65岁,汉族,大专文化,通辽市科尔沁区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女,30岁,满族,大专文化,通辽市科尔沁区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刘百田,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科左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郝德顺,男,4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初中文化。第三人吴正月,女,4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教师,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男,5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俊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郝德顺颁发蒙GD-0311-1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郝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春、蒋丽娟、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第三人郝德顺、第三人吴正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玖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于2012年12月15号为第三人郝德顺登记颁发蒙GD-0311-1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第三人郝德顺及其妻子吴正月、原告郝俊清及其妻子程格日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申请人甲方为原告郝俊清及其妻子程格日乐,乙方为第三人郝德顺及其妻子吴正月,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证据3、双方的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卖方为原告郝俊清及其妻子程格日乐,买房为第三人郝德顺及其妻子吴正月,证明双方知晓;证据4、花吐古拉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个人声明、委托书、房屋现场实地勘察作业表;证据5、城区房屋实地勘察表,产权人为郝德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33条等相关法律授权。原告诉称,原告郝俊清是舍伯吐农业银行的退休职工,原告在退休前购买房产一套,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砖瓦结构,面积117.7平方米。该套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由于原告近几年来身体不适,于2012年搬至通辽市居住。该套房屋由长子郝德顺及儿媳吴正月居住,2014年8月29日儿媳吴正月起诉儿子郝德顺离婚,要求分割该套房产时,原告得知该套房产已于2012年12月15日登记到儿子郝德顺名下,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去过房屋登记机关签署任何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提供过任何赠与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在没有本人签字及赠与的情况下该套房屋的产权就已经变更完毕,该房屋的变更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蒙村房权证蒙G舍建1**号复印件;证据2、蒙村房权证蒙GD-0311-1**号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房屋坐落于花吐古拉镇,原产权登记人是郝俊清,砖瓦结构,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5日变更为产权人郝德顺所有。被告辩称,1、争议的房屋在转让给郝德顺前,应属于郝俊清与其妻共有,既然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夫妻共同共有,那么起诉期间他妻子必须参与,郝俊清个人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2、办证过程中,2012年12月15号政府是现场办公,是由工作人员跟着当事人在通辽家中现场做的手续,整个买卖协议都是由双方签字的,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进行,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郝德顺诉称办证过程我不知情,至今未见到房产证。第三人郝德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吴正月述称被告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属下城建局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房屋买卖契约真实合法,是原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吴正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复举吴正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正月与郝德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复举GD-0311-133号《房屋产权证》;证据3、复举房屋买卖契约共七页,证明了办证程序合法,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有异议,首先对郝俊清本人的签字不认可,该申请书没有郝俊清妻子程格日乐的签字,其次乙方郝德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于证据三有异议,卖方的签字也不是郝俊清本人所签,买方郝德顺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卖房妻子程格日乐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该契约约定由买方交付定金8000元以及房屋总价款15万元,卖方未收到。对于证据四中花吐古拉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有异议,该介绍信要求房管所将原房屋产权人郝俊清更换为郝德顺及其妻子,该请求已经超出了村委会应该管辖事务的范围,而且该介绍信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也就是在买卖契约达成之前出具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四中郝德顺的个人声明有异议,郝德顺没有在个人声明中署名,因此该声明不能成立,对于证据四中的委托书有异议,郝德顺的署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房屋现场实地勘察作业表和证据五中城区房屋实地勘察表因为指界人签名并非郝德顺所签,且勘查作业表现场勘察人员没有署名,所以这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郝德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吴正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程序合法。对原告郝俊清出示的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郝德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正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吴正月复举的证据原告郝俊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买房人已经支付了房屋对价款,所以该买卖契约尚未完成。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郝德顺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科左中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5能够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办证过程对事实的审查和办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个人声明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郝俊清出示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的是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吴正月复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郝俊清和原告妻子程格日乐与第三人郝德顺、吴正月(原告郝俊青的儿子和儿媳)签订买卖契约,将位于花吐古拉镇自有房屋以十五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郝德顺、吴正月,因原告郝俊清身体不适,不能到花吐古拉房产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郝俊清家中现场办公,为原告郝俊清与第三人郝德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5号为第三人郝德顺颁发蒙GD-0311-1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郝俊清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德顺颁发的蒙GD-0311-1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德顺颁发房屋产权证属变更登记。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郝俊青家中现场办公,为原告郝俊青与第三人郝德顺办理过户手续,能够认定原告郝俊青将房屋出售郝俊清、吴正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郝俊青对被告审核的变更产权证手续签字虽有异议,但是经审判人员询问,原告郝俊清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认定郝俊清及其妻子程格日乐签字为本人所签。原告郝俊青所述第三人郝德顺、吴正月未给付购房款应属合同是否履行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所述原房屋共有人程格日乐也应参加诉讼,因原告郝俊清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综上,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德顺颁发发蒙GD-0311-1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德顺颁发蒙GD-0311-1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郝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晓 明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