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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金咏梅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咏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金咏梅。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之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咏梅诉被告XX、赵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红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咏梅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为一个月。嗣后,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计1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2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XX辩称,原、被告间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葛某某,且实际借款8万元,被告仅系介绍人。2014年5月被告已代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22日;借款3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24日;借款3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30日;借款3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9日;借款2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着,故涉讼。审理中,被告对其提出的系案外人葛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其已代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这节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系案外人葛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其已代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咏梅借款13万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咏梅借款13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2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