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世祥、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世祥,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2014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立,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世祥、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世祥、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明星、杨洪峰、龚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世祥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做煤炭生意、经营医院、宾馆、驾校为理由,以3分至5分的高额利率为诱饵,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民间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投资和偿还债务、利息及其它,造成存款户李某甲、刘某甲、赖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等99人严重损失,涉案金额5582.31万元,造成损失金额4030.769万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龙世祥为吸收民间资金,对被告人黄某甲口头承诺以后生意赚钱将分红给她,叫被告人黄某甲出面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后被告人黄某甲以自己做生意为由,以支付3分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向刘某丙、刘某丁、丁某甲等17人借款391.6万元,之后转借给被告人龙世祥,龙世祥将吸收款项用于支付大量利息,造成损失金额303.01万元。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世祥、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借款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龙世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龙世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世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赵某甲等人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以赚取高额利益为业,向其借款2000余万元,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社会公众的范畴,不应当以犯罪论。同时被告人龙世祥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世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借款是事实,但都是向自己的亲友借款,其目的一方面是帮龙世祥组织了资金,同时又为亲友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2)龙世祥是口头承诺要分红给自己,但这个话是借钱给龙世祥过后才说的,自己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好处;(3)自己对龙世祥所经营的项目进行过考察,相信了他的为人,认为资金有保障;(4)自己对非法吸收资金没有认识,如果法院认定有罪,自己也认罪,希望对自己适用缓刑,同时自己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赔偿亲友。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龙世祥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向十多名亲友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黄某甲不是为了“分红”为被告人龙世祥借款,更没有实际取得分红;(3)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资金安全也对龙世祥进行过考察和了解,因缺乏专业能力,未了解到真实情况,造成了自己和亲友的损失,被告人黄某甲也是本案的受害者;(4)被告人黄某甲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基本上是亲戚朋友,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因此不宜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5)如果要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并提供了大量材料和线索,应当认定为自首;二是黄某甲系初犯;三是黄某甲愿意用自有财产对亲友进行适当的赔偿,部分亲友也有原谅黄某甲的意思表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世祥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做煤炭生意、经营医院、宾馆、驾校为理由,以3分至6分的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和朋友公开向社会宣传,非法向社会民间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投资和偿还债务、利息,涉案金额5582.31万元,造成存款户李某甲、刘某甲、赖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等99人损失金额4030.769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龙世祥为吸收民间资金,叫被告人黄某甲出面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后被告人黄某甲以自己做生意为由,以支付3分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通过自己或亲友的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陈某、罗某某、邓某某、何某甲等8人借款227.1万元,并将借款全部转借给被告人龙世祥,被告人龙世祥对被告人黄某甲承诺以后生意赚钱将分红给黄某甲,被告人龙世祥将吸收款项用于支付大量利息,造成存款户损失金额177.5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世祥、黄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龙世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黄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5、借款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郝某甲、何某乙、谷某某、刘某丙、简某甲、刘某丁、赖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曾某甲、黄某乙、简某乙、刘某甲、张某甲、简某丙、钟某甲、王某甲、黄某丙、杨某戊、李某乙、刘某乙、刘某戊、胡某甲、曹某丁、宋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匡某某、徐某甲、刘某己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通过简某丁介绍存钱到龙世祥处的经过情况及存款金额和收入情况;6、借款人祝某某、刘某辛、王某乙、曹某乙、杨某己、马某甲、马某乙、沈某甲、朱某甲、邹某甲、龙某乙、卿某某、李某甲、丁某乙、黄某丁、王某丙、简某戊、龚某甲、黄某戊、赵某丙、徐某乙、吴某甲、鲁某某、阳某某、邱某甲、龚某乙、曾某乙、丁某甲、王某丁、孙某甲、周某丙、何某丙、邓某某、柯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郝某乙、曹某丙、王某戊、赵某乙、赵某甲、兰某某、李某丙、朱某乙、肖某丙、朱某丙、韩某、虞某某、余某甲、赖某乙、刘某庚、王某己、杨某丙、何某甲、何某乙、邹某乙、刘某壬、余某乙、吴某乙、杨某丁、李某丁、谢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存钱到龙世祥处的经过情况及借款金额和收入情况;7、借款人黄某乙、罗某某、刘某丁、赖某丙、赖某丁、刘某A、成某某、刘某B、丁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戊、沈某乙、万某某、何某甲、胡某乙、刘某癸、刘某C、钟某乙、邓某某陈述,分别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向自己借款的经过情况及借款金额和收入情况;(2)罗某某、赖某丁、丁某甲、陈某、李某戊、何某甲、胡某乙、邓某某与黄某甲不是亲友关系;8、证人简某丁证言,主要证明:自己先后介绍了三十余人到龙世祥处存款金额情况和付息情况,自己只是中间人,没有收取任何好处;9、证人钟某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龙世祥在外面借的钱基本不入账,支付的利息也不做账,只有银行贷款才做账;10、证人邹某丙证言,主要证明自己对龙世祥在外做的生意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龙世祥在外借了多少钱也不清楚;11、证人龙某甲证言,主要证明自己是荣县盐都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财物上是龙世祥在管;龙世祥于2012年12月底在荣县金碧城怡心斋出资32万为自己买了一套住房,后给吴某丙借款40万,该房抵押给吴某丙了;12、证人周某丁证言,主要证明自己向龙世祥介绍了朋友朱某甲、马某乙、沈某甲、马某甲、龚某甲等人,利息是他们自己商量的,自己没有收取任何好处;13、证人范某甲证言,证明兰某某通过自己借款120万元给龙世祥,钱实际是兰某某的;14、借款人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身份信息;15、被告人龙世祥、黄某甲吸收存款统计表,证明二被告人吸收存款的金额、已付利息以及借款人损失金额情况;16、被告人黄某甲的记账记录,证明了黄某甲借款情况和支付给存款户的利息情况;17、荣县盐都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荣县顺达驾校有限公司长山培训部工商资料、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精煤厂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人龙世祥开办经营的公司、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18、成都至犍为客运线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龙世祥与简某丁等人合伙经营客运的情况;19、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应付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证明被告人龙世祥将在四川久大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68万余元债权分别转让给了范某乙、何某丙、宋某乙、吴某丁、龙小东、吴某戊;20、被告人龙世祥的多次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自己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3分至6分不等月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不低于6000万元;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意,支付银行、个人利息;同时证实由于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让黄某甲在社会上为自己组织资金,自己按3分的月利息算给她,并口头承诺以后生意盈利了就分红的情况;21、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龙世祥叫自己出面为其组织资金,按3分的月利息付息,并承诺以后生意盈利了就分红。后自己以做生意为由,向罗某某、赖某丁、陈某等人借款,然后转借给被告人龙世祥,但自己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的经过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世祥、黄某甲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龙世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世祥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龙世祥对赵某甲等专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世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可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世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世祥退赔借款人4030769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借款人1775800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锐锋审 判 员 毕雪辉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