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欧阳亮明、彭登鹏等与黄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亮明,彭登鹏,谢又生,黄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2号原告欧阳亮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原告彭登鹏,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原告谢又生,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勇,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上高县。原告欧阳亮明、彭登鹏、谢又生与被告黄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阳亮明、彭登鹏、谢又生及其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惠新与被告黄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亮明、彭登鹏、谢又生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合伙并委托被告办理宜丰县天宝乡黄沙采石场采矿权证,黄志勇先后收取欧阳亮明345000元(含彭登鹏10万元)、谢又生86000元并出具收条。2011年8月8日,黄志勇却将该采矿许可证登记为其个人,此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变更,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采矿权证具有共同的共有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勇辩称,1、彭登鹏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黄志勇没有收过彭登鹏的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2、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委托关系;3、被告至今都没有办理到营业执照,所以原告所称被告将营业执照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实;4.当时是原告欧阳亮明、谢又生与被告口头约定,先将采矿证登记在本人的名下,且采矿权证办理好后,该证的正本与副本均在谢又生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欧阳亮明、彭登鹏、谢又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举证如下:(1)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三原告之间有过协议,彭登鹏将钱打给欧阳亮明,再由欧阳亮明转交给黄志勇;(2)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黄志勇办理了该证且将该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为办理采矿证及相关手续,黄志勇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收取欧阳亮明345000元、谢又生86000元的收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志勇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志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因为该协议是三原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用以约束被告,即不能以该协议确认彭登鹏与黄志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为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欧阳亮明、谢又生与黄志勇协商合伙投资宜丰县天宝乡黄沙村采石场,由黄志勇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三人协商约定,如办理下该证,可先将该证登记在黄志勇名下,以后再行变更。2011年8月8日,黄志勇办理了该矿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黄志勇、矿山名称:宜丰县天宝乡黄沙采石场),后黄志勇将该证正、副本交由谢又生保管。2011年8月30日,黄志勇出具了关于三人投资款的书面证明,其中欧阳亮明出资345000元、谢又生出资86000元、黄志勇出资12722.1元。后欧阳亮明与谢又生要求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黄志勇同意但因未到年检期限而未变更成功。之后,双方一直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导致该采矿权至今仍登记在黄志勇名下。双方也未就此采石场注册相关企业。本院认为,彭登鹏将投资款交付于欧阳亮明是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彭登鹏与黄志勇之间属合伙关系,彭登鹏应为俗称的“暗股”,所以彭登鹏在本案并无原告资格。黄志勇与欧阳亮明、谢又生庭审中均认可曾就投资宜丰县天宝乡黄沙采石场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并且黄志勇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三人各自出资情况的证明,据此可确认黄志勇、欧阳亮明、谢又生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采矿许可证是投资采石场的一个目的与产物,是合伙财产,故该采矿许可证应当为投资人黄志勇、欧阳亮明、谢又生共同共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丰县天宝乡黄沙采石场属原告欧阳亮明、谢又生与被告黄志勇合伙投资,三人共同共有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二、彭登鹏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三、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彭登鹏负担1000、由原告欧阳亮明、谢又生负担4500元、被告黄志勇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8125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巢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