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江油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二队邻居顾某某(男,61岁,本案被害人)家门口,采用“铁片”开锁,入室盗走顾某某房屋内现金27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被告人刘某某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现场��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人口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