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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定如与倪师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如,倪师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定如,女,生于1951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师群,女,生于1965年8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玖维,男,生于1986年12月8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定如与被告倪师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如的委托代理人卿三江、被告倪师群,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如诉称:2014年4月15日,倪师群驾驶川F6C8**号轿车从湘潭路往韶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韶山路广信地产处左转弯时,与行人杨定如发生碰撞,造成杨定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师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定如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6C8**号车在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60.40元。被告倪师群辩称:川F6C8**号车在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倪师群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F6C8**号轿车从湘潭路往韶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韶山路广信地产“拿铁城”项目处时,与行人杨定如发生碰撞,造成杨定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师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定如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6C8**号车在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杨定如受伤后,经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定如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20日;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另查明,杨定如所在村的土地已于2009年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居民。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定如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5104.45元(自费药为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费为9240元、鉴定费为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其中倪师群先行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5166.4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社保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师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进行确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居民,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262.40元(22368元/年×18×10%)。故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定如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882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5142.40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项下费用23139.45元(88281.85-10000-55142.40),由人民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373.45元(23139.45-3766)。对于自费药部分的3766元,由被告倪师群负担。倪师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5166.45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经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定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3115.40元,支付被告倪师群31400.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定如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11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师群31400.45元;三、驳回原告杨定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杨定如已预缴),由被告倪师群负担(由被告倪师群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