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凌与邵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凌,邵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朱凌。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委托代理人:周志鸿。被告:邵丹波。原告朱凌与被告邵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凌起诉称:被告邵丹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朱凌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丹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3690元)。原告朱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丹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邵丹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邵丹波,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凌与被告邵丹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丹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邵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