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陈君亮与被告人郑某甲及梁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台��金商初字第21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郑某甲和梁海兵共同偿付陈君亮货款人民币121530元,赔偿自2013年5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65元。案件生效后,陈君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5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郑某甲及梁海兵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滨海镇泥涂村三队永清电动车厂房内的280吨、160吨压铸机各1台、180吨压铸机2台、烘箱1台、发电机、空压机等财物。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明知厂内的设备已被路桥区人民法院查封,仍擅自将280吨型号的压铸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00元)、烘箱1台(价值1200元)搬至黄岩区院桥镇其朋友厂里,致使本院作出的裁定及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退回压铸机和烘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判决书、照片、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光盘、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目无法纪,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自首,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