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袁某甲,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崔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尉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由于被告疑心重,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原告一直容忍被告的脾气,但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毫不悔改,为人无上进心,整天控制原告的生活,经大半年来,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除此之外,被告还不罢休地骚扰原告的家人、同事、朋友。直至2014年12月8日早上,原告本来想将本民事诉状递交至法院,无奈被告提早将原告的手机偷走。2014年9月早上,被告多次怀疑原告与上司有染,曾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被告所谓的朋友调查,原告觉得此做法严重侵犯了私隐。被告每次吵架均以女儿做要挟,每次说话都带有恐吓性。原告已无法维持这种夫妻关系,被告之前已有一次婚姻,之前的女儿判归被告抚养,故请求婚生女儿归原告携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因现时住所是原告母亲的住所,故要求被告搬离该处住所,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债务各自归还,双方不得牵连。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3、被告搬出现居住地;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错,也一起居住,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感到突然,原告也不愿意告诉被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听了他人劝说一时冲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庭审中,关于夫妻感情,原告表示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则表示直至2014年11月前双方关系都很好,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开出租车要交押金曾向原告母亲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应轻易放弃。现审查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亦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共同努力,经常沟通、交流,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母亲住所的请求,因原告并非产权人,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