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绥芬河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芬河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炬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通天路世纪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郑华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87号。法定代表人林治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炬,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绥芬河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0)牡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华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华信公司送达《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30.00元。上诉人华信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绥芬河华信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营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