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汉族,无职业。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工业四路南干渠公园门口,将1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陈某处查获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管。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贩卖的1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08克。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因被告人林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4)鄂青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友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