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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英,,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始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4月8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煤款为726335.2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67081.2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667081.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正在进行转型改造,现在已停产数月,流动资金极度紧张,但困难只是暂时的,望原告对货款予以宽限支付,待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后必将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煤炭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的事实;A2:2014年4月8日购煤款明细对账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4月8日共欠原告煤款726335.2元;A3: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6日从被告处拖走价值59254元的煤炭。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煤炭协议,约定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供应燃煤。2014年4月8日,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经核对账目,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共欠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煤款726335.2元。2014年6月6日,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章斌从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处拖走价值59254元的煤炭。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尚欠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煤款667081.2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赊销燃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虽然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具备补偿性质的金钱,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非法定情形法院不宜主动适用;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款条文系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实际案情判断是否适用;三、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协议中并无违约金条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货款667081.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天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