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蒋林与被告朱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蒋林,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010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被告朱泽金,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092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蒋林与被告朱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以被告的挖机作为抵押。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但被告又将挖机卖给他人,致使挖机也无法交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挖机预付款200000元或交付所购挖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林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购买挖机的预付款200000元。被告朱泽金未予答辩。被告朱泽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泽金向原告蒋林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还则用被告所有的挖机折抵借款,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蒋林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小松牌挖机预付款2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出具的是收条,但实际这200000元是借款而非购买挖机的预付款,出具的收条实际是双方约定以被告的挖机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所以双方才未约定挖机的总价款及交付的具体时间。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泽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