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中立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中立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黄圣轩,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铁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凤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非,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14)吉铁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管辖异议的(2014)吉铁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中钢吉铁八分厂新建铁路线路及配套设施工程《协议书》中,虽约定了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属约定无效。因此,无论是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专门管辖,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坚审判员 王 玲审判员 孟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