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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上诉人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峰原审诉称:时代公司为承建睢宁县欧洲城10号、17号楼及水岸馨都工程使用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共欠货款652030元。2013年7月10日,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时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云峰,时代公司还欠混凝土款252030元。张云峰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时代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2000元及利息(其中张前志欠条中的15万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王春景欠条中的402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因2014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其余102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时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时代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张云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故张云峰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张云峰所诉请求不实,时代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47万元,其中2013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时代公司项目经理张前志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个人帐户付款7万元;第三、张云峰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张云峰所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合同违约条款,虽作出调整,但调整的范围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张云峰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不应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130%;第四、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云峰的债权转让时间是在诉讼期间,且时代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张云峰依据的债权转让对时代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时代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其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王春景和张前志系工程转包关系,涉案货款与其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时代公司睢宁欧洲城工程项目部经理张前志与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张云峰为睢宁县欧洲城10号、17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时代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加盖“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欧洲城项目部”印章。2010年12月4日,时代公司睢宁水岸馨都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宝启(起)与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张云峰为时代公司睢宁水岸馨都工程供应混凝土,时代公司工程项目部人员在合同上加盖“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水岸馨都项目部”印章。上述两合同均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时代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供应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后经结算,时代公司睢宁欧洲城项目部经理张前志于2012年11月23日给张云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云峰砼款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张前志,2012.11.23”。2012年11月18日,时代公司睢宁水岸馨都项目经理王春景给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9月11号欠宇顺砼款伍拾万贰仟零叁拾元正¥502030。方量已全部结清。水岸馨都王春景。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12日,时代公司以承兑汇票向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万元,由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张云峰出具收条。2013年9月18日,时代公司睢宁县欧洲城项目部经理张前志向张云峰转账7万元。2014年1月30日,时代公司向张云峰汇款30万元。2013年7月10日,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将对时代公司的商砼款债权转让给张云峰,时代公司所欠款项由张云峰个人行使所有权利。因对剩余货款催要未果,张云峰诉至原审法院。因张云峰认为张前志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的7万元是另外一部分混凝土款,并不包含在张前志所出具欠条涉及的15万元之内,扣除时代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时代公司还欠混凝土款252030元,故诉请要求时代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2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时代公司对张云峰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徐州宇顺混凝土公司于诉讼期间(2014年5月27日)与张云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再次明确自愿将对时代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王春景扎帐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的欠条和张前志2012年11月23日所书写欠条两笔债权)转让给张云峰,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时代公司进行了邮寄,上述材料因未妥投而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时代公司供应货物后,时代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时代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关于张云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已把对时代公司的商砼款债权转让给张云峰,由张云峰个人行使所有权利,并于诉讼中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再次明确了涉案债权的转让事实,故张云峰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具有主张货款的权利。第二、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应当由时代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时代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张前志和王春景与其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涉案货款应与其公司无关,但原审法院认为,时代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尚欠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称货款数额不实,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张前志与王春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且本案所涉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均以时代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故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应为时代公司。第三、关于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云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时代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时代公司辩称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未向其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未于诉前通知时代公司,但债权受让人张云峰已于诉讼中向时代公司出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代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知晓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可视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时代公司。第四、关于时代公司尚欠混凝土款的数额问题,张云峰认为张前志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的7万元不包含在张前志所出具欠条涉及的15万元之内,而是另外一部分混凝土款,故扣除时代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混凝土款,时代公司还欠混凝土款为252030元(张云峰仅主张2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有争议的7万元属于本案之外的混凝土款,张云峰未有提供切实证据进行证实,故对张云峰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货款,张云峰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扣除时代公司目前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47万元后,时代公司尚欠张云峰货款为182000元,放弃部分属张云峰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第五、关于张云峰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云峰未举证证明时代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张云峰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张前志出具的欠条中的8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王春景出具的欠条中剩余的102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云峰混凝土款1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张云峰承担2895元,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25元。上诉人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制作“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欧洲城项目部”和“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水岸馨都项目部”印章,也从未认可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涉案两合同均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而非时代公司名义,两工程负责人张前志、吴宝启(起)的行为也未得到时代公司授权委托,且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也未调查项目部是否有时代公司书面授权,徐州宇顺混凝土公司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就不利后果应由其负责,而不应由时代公司承担。因此,张前志、吴宝启(起)与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时代公司与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张云峰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时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对时代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云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013年7月10日证明对上诉人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必备条件,原审判决确认了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未于诉前通知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张云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另外,如诉讼期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作为通知债权转移的理由,那么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从债权转移生效的次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云峰答辩称:一审认定张云峰具备原告资格并享有债权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时代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张前志、吴宝启(起)的项目经理身份,依据是否充分;2、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云峰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时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认定的涉案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前志、吴宝启的身份问题。时代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对该二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认可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已构成自认。时代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张前志、吴宝启(起)系其项目经理,该上诉主张与其一审期间的自认相互矛盾;时代公司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新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前志、吴宝启(起)系时代公司项目经理并无不当。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张前志、吴宝启加盖的是时代公司项目部公章,但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时代公司项目经理张前志、吴宝启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涉案的商品砼已实际使用在时代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时代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实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因此张前志、吴宝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云峰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对时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指引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直接履行合同义务,以防债务人双重履行。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张云峰已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时代公司出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云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时代公司已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视为涉案的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时代公司。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被转让债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欠条等对账凭证的内容有关,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无直接关联。一审判决根据涉案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金的约定及时代公司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内容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历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