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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项亚斐与李会和、季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亚斐,李会和,季婷婷,浙江省仙居县卧龙家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项亚斐,会计。被告:李会和。被告:季婷婷。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卧龙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下郭村。法定代表人:李会和,执行董事。原告项亚斐与被告李会和、季婷婷、卧龙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亚斐、被告季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和、卧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亚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会和系被告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会和、卧龙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会和、季婷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卧龙公司对被告李会和、季婷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李会和、季婷婷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季婷婷辩称: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写得很清楚,是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人栏是法定代表人李会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与被告季婷婷个人无关。并且被告季婷婷个人的收入挺好的,家庭开资根本无需向外借款。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季婷婷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会和、卧龙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季婷婷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所要证明与本案被告季婷婷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借款人签名情况,恰恰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卧龙公司,而不是被告李会和,因此被告季婷婷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李会和、卧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和借款人栏的签名、盖章情况,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卧龙公司。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会和系被告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7日,被告卧龙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项亚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卧龙公司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借款人是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且借款人栏是由被告李会和以被告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卧龙公司的公章,故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卧龙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项亚斐与被告卧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卧龙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卧龙家饰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亚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亚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卧龙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